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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股权转让纠纷,如何处理

2022-10-31 16:09:08阅读:- 来源:

案件情况

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股权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刑事案件的承办检察官题某某、谢某某进行了询问,根据调查谈话笔录记载,股权款已经同其他纠纷一起解决。因为范某某虚构债权、高额利息等非法获利不好计算,所以最终以退回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一并解决双方所有的纠纷。原审未对该重要证据进行认定,直接忽略了该事实。和解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在刑事案件法院审理期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诈骗罪,而诈骗罪的起因就是借款,因此在这个阶段签署和解协议,目的就是解决双方一系列的纠纷。原审法院仅因由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起草的协议不规范,即否定一切事实基础,明显认定错误。和解协议与股权退回协议系一并起草和签署,如果没有签订股权退回协议,上诉人就不可能同意和解并给对方签署谅解书。被上诉人认为检察院在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被上诉人出于恐惧、畏惧而签署协议,纯属虚假陈述。综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一揽子解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客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原告诉请和被告辨称

上诉人潘某某、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检察官谈话笔录中没有被上诉人放弃股权转让款的陈述,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一揽子解决双方纠纷。即便可能存在口头的约定,但在最终签订协议时没有同意一揽子解决。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区分,在刑事判决撤销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民事案件应当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判令潘某某、袁某某共同向范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潘某某、袁某某对范某某提供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股权转让纠纷、借款纠纷已一并解决,故对关联性未予以认可,并提供《股权退回协议》,以证明双方就解决纠纷方式进行了约定,在此份退回协议中没有提及涉案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故认为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在《和解协议》中处理完毕。范某某对此份退回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此份退回协议中双方在确认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没有提及到股权转让款的处理,既未载明作为退赔款予以抵扣,也未载明范某某同意放弃股权转让款、不再要求返还,故反而可以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款并未协商解决。鉴于此份退回协议未对股权转让款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故不能证明双方已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协商,与借款一并予以了抵扣,且潘某某、袁某某所称的《股权退回协议》未提及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处理解决的意见,在《和解协议》已经就股权转让款解决的事实证明成立之前,不能成立,故此份退回协议对潘某某、袁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范某某的相应质证意见,对此份退回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涉案《和解协议》,潘某某、袁某某认为与《股权退回协议》一样均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签署的,此阶段基于的是整个行为属于诈骗而签署。但上述《和解协议》和《股权退回协议》签订的日期均是2020年1月5日,而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案号为(xxx)沪xxx刑初xxx号,同案还有另一被告人张某某,两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30日被上海xx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且检察机关公诉的是两被告人通过“套路贷”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即潘惠德、袁某某共计531.10万元及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奉公司)51%的股份(股权原所有人为潘某某、袁某某),但最终刑事判决未认定两被告人犯有检察机关公诉的诈骗罪,而是根据两被告人承认的罪行和悔罪表现,以及退赔情况,即两被告人已签署《股权退回协议》,同意将通过强迫交易取得的股份退回给两被害人潘某某、袁某某,已签署《和解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共300万元等情况,判决两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撤销了两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与两被害人潘某某、袁某某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退回协议》中,载明“甲方(即范某某)因和乙方、丙方(即潘某某、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乙方、丙方持有的丁方(即xx奉公司)股权而被司法机关认定涉嫌犯罪,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甲方已因《股权转让协议》及受让股权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涉嫌犯罪,甲方同乙丙丁三方签署本协议系自愿改正,取得乙方、丙方等权益人的谅解·.....”,可以表明范某某为取得谅解,与其他几方当事人签订《股权退回协议》,并不是因检察机关公诉的涉嫌诈骗最后对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处理,而是对股权转让中因范某某涉嫌存在的犯罪行为,对股权转让纠纷在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潘某某、袁某某上述认为的协议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此阶段基于的是整个行为属于诈骗而签署的意见不予采信。

另,一审法院根据潘某某、袁某某的申请向承办范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题某某、谢某某作了调查,并于一审当庭宣读了一审法院所作的相应的谈话笔录。题某某、谢某某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在讯间范某某时,谈到因范某某借贷非法获得的利息不好计算,故对借款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一并作解决,最后双方达成由范某某再赔300万元来一揽子解决,但对此节内容未在讯问笔录中记载,仅是口头谈及。潘某某、袁某某对上述谈话笔录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借款纠纷已一并解决。范某某则对此未予认可,表示:1.其仅同意赔偿200万元,股权予以返还,其从未同意由其赔偿200万元来一揽子解决的方案;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内容应记载在讯问笔录中,但讯问笔录没有记载范某某同意一揽子解决的内容;3.范某某从没有放弃过自身的民事权利,在检察官提起一揽子解决方案时,范某某当时作为犯罪嫌疑人基于恐惧、長惧的心理,即使没有予以明确的否认、反驳,但并不表明范某某已经同意了此方案;4.范某某为了取得潘某某、袁某某的谅解,与潘惠蓮、袁某某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磋商,最后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是范某某的底线,范某某没有放弃自己应有的其他民事权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需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才行。本案中双方经协商,范某某同意的最终谅解方案体现在了范某某辩护人起草的《和解协议》中,潘某某、袁某某在拿到《和解协议》后予以了签字确认,故双方至此时就谅解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现涉案《和解协议》中仅提及了赔偿款和股权退回的内容,而未载明范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金、利息一并予以抵扣,也未提及范某某同意放弃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本金、利息,一并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等内容。故即使范某某在涉案《和解协议》形成之前曾经口头同意过一揽子解决双方纠纷的方案,但《和解协议》已表明其最终同意的谅解方案并不涉及股权转让款和借款纠纷,也即范某某最终未同意双方曾经协商提到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综上,一审法院对潘某某、袁某某抗辩所称的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潘某某、袁某某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范某某及张某某应支付的计300万元款项后,与借款纠纷一起已一并解决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撇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当事人之一的范某某存在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被一审法院撤销,故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范某某已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原潘某某、袁某某所有的xx奉公司51%的股权,而潘某某、袁某某至今未返还范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范某某有权要求潘惠德、袁某某返还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潘某某、袁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解决,其无需再返还的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潘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潘某某、袁某某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

上海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上海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xx奉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潘某某、袁某某因建设公司厂房需要资金向被告人范某某借款366.40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通过让被害人潘惠德写新借条抵旧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恶意垒高债务,让被害人潘惠速、袁某某误以为产生了981万元借款债务,后通过制作虚假的《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范某某借款详细清单》、银行流水,让被害人确认并签署了以9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的借条,剩余81万元债务另行归还。期间,被害人潘某某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桥支行贷款后归还上述债务,被告人范某某以帮助xx奉公司办理后续相关许可证为由阻止潘惠速贷款还债。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xx奉公司厂房产权证办出后,即带被害人潘某某至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厂房产权证上设立了900万元抵押债权,又在同月29日设立了1,080万元抵押债权,致使潘某某无法向银行贷款还款。2015年7月,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害人潘某某、袁某某欲归还部分本金,又遭到被告人范某某拒绝。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以举报厂房违规使用、让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许可证以及xx奉公司的民事官司败诉等理由,在xx奉公司办公室内通迫潘惠道、袁某某签暑以9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50%、借款期限5年,不得提前还款的《借款合同》,又以违约补偿款等理由在合同中索要390万元补偿款。2018年2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在仅支付100万元的情况下,通迫被答人潘某某、袁某某签署了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了xx奉公司51%股权(作价2,550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即办理了股权转让等工商手续。2018年2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即将其中1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又以股东约定集资建造厂房,被害人潘某某违约为由,欲侵吞潘某某在xx奉公司30%的股份。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害人潘惠速每月转账给被告人范某某利惠9万元,共计12笔108万元,又于2015年1月19日转账给范某某81万元。2015年7月10日、8月17日、9月21日、10月27日,被害人潘惠遵分别转账给被告人范某某130万元、130万元、80万元、50万元,共计390万元补偿款。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害人潘惠遂每月转账给被告人范某某利息13.50万元,共31笔418.50万元。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通过“套路贷”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共计531.10万元及xx奉公司51%股份(作价2,550万元)。

上海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简称xx奉公司),因修建厂房以及公司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对账,xx奉公司累计欠被告人范某某借款本息合计900万余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向xx奉公司催讨借款,要求一次性归还本息,xx奉公司因资金困难被迫同意继续以月息1.50%的利息向被告人范某某借款并分三次共补偿给被告人范某某390万元。2018年2月5日,因xx奉公司、潘慧莲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又强迫xx奉公司股东袁某某、潘某某,以债转股的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袁某某、潘某某名下持有的xx奉公司股权分别转让40%、11%给被告人范某某,2018年2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即办理了股权转让等工商手续,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范某某。2018年2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即将其中1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上海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采用借款高利息方式,致使被客人无力偿还借款,强迫xx奉公司股东袁某某、潘某某以债转股的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迪交易罪。审理期间,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变更了股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退赔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上海xx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万元;撒销被告人范某某与袁某某、潘某某、xx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

本院另查明

2020年1月5日,甲方(范某某)、乙方(袁志勇)、丙方(潘慧莲)、丁方(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退回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股权转让的无效。甲方已因《股权转让协议》及受让股权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涉嫌犯罪,甲方同乙丙了三方签署本协议系自愿改正,取得乙方、丙方等权益人的谅解。甲乙丙丁四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甲方自始不是丁方的股东,乙方一直是丁方持股40%的股东,丙方一直是丁方持股60%股权的股东。二、丙方股东变更登记的撤销。甲方配合乙方、丙方办理丁方股东于2018年2月6日获准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撤销申请,三方应在2020年1月5日前向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应申请材料。同曰,甲方(范某某、张某某)、乙方(袁志勇、潘慧莲)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范某某将持有的上海湘奉发展有限公司51%的股权退还给乙方,于2020年1月5日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所有资料交付乙方。2、范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前撤销对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工路99号的房屋产权证的抵押,将公司房产证归还给乙方。3、范某某一次性退还乙方200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张某某一次性退还乙方100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付清。4、在收到甲方支付的300万元退款后,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出具书面谅解书,且不再就本案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

二审审理中

被上诉人范某某陈述:“如果当时还要求上诉人退回200万,上诉人是不愿意签订和解协议的。”

本案争议焦点

是双方间的借款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否已在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之刑事案件处理期间由双方通过签订《股权退回协议》和《和解协议》一并予以解决,上诉人潘惠德、袁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范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纠纷源于借款,因被上诉人范某某采用收取借款高利息方式,致使上诉人潘某某、袁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范某某遂强迫潘某某、袁某某以债转股的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刑事案件判决认定,范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范某某为取得潘某某、袁某某的谅解从而争取获得从轻处罚,遂与潘某某、袁某某签订《股权退回协议》,双方并同时签署《和解协议》:就双方间的借款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否已一并解决的问题,本案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潘某某、袁某某的申请,向承办范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在讯间范某某时,谈到因范某某借贷非法获得的利息不好计算,故对借款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一并作解决,最后双方达成由范某某再赔300万元来一揽子解决,故根据检察机关承办人员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已通过由范某某再赔300万元的方案予以一揽子解决。而从双方签订的《股权退回协议》和《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两份协议系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同日签署。在《股权退回协议》中各方明确,因《股权转让协议》及受让股权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涉嫌犯罪,故各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范某某配合潘慧莲、袁志勇办理股权交更登记手续,而对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则只字未提。在《和解协议》中,双方进一步明确,范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51%股权退还给潘慧莲、袁志勇,并一次性退还潘慧莲、袁志勇200万元,张某某一次性退还潘慧莲、袁志勇100万元,潘慧莲、袁志勇在收到范某某、张某某支付的300万元退款后,对范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书面谅解书,且不再就本案迫究范某某、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和解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同样只字未提。再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刑事判决认定,鉴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变更了股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对于范某某、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可见,范某某、张某某支付的300万元系退赔款,系对潘慧莲、袁志勇在双方借款、股权转让纠纷中所受损失的补偿。既是损失补偿,在计算时按常理应将潘慧莲、袁志勇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考虑在内。如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范某某要求潘慧莲、袁志勇返还股权转让款,则按照常理应在《股权退回协议》中一并予以明确,即由一方退回股权,同时由另一方返还股权转让款,或明确申明保留权利,但在《股权退回协议》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完全没有提及,亦未在同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予以明确,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双方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所达成的《股权退回协议》和《和解协议》,应是双方对历年来借款、利息、股权转让款及还款金额等进行核对后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最终由范某某、张某某退还潘慧莲、袁志勇300万元以一并解决双方间的借款、股权转让纠纷。范某某、张某某最终通过向潘慧莲、袁志勇退赔300万元,从而获得潘慧莲、袁志勇的谅解,并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从轻处罚。现范某某在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并已获得从轻处罚后,否定双方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所达成的《股权退回协议》和《和解协议》的事实基础和真实意思表示,以其未明确放弃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潘慧莲、袁志勇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上海xx区人民法院(xxx)沪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正文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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